二、被告蒋亮、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之日止); 三、被告蒋亮、李琴协助原告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四、驳回原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南充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被告蒋亮、李琴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叙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