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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华、杨素华、刘军与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二、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素华、刘军在“蓝光·香江国际”25幢1单元32层4号房屋的室内墙面、顶棚抹灰及腻子、保温层及乳胶漆的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限自维修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重新计算一

二、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素华、刘军在“蓝光·香江国际”25幢1单元32层4号房屋的室内墙面、顶棚抹灰及腻子、保温层及乳胶漆的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限自维修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重新计算一年至2015年11月16日;

三、驳回原告杨素华、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刘军、杨素华负担516元,由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