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素华、刘军在“蓝光·香江国际”25幢1单元32层4号房屋的室内墙面、顶棚抹灰及腻子、保温层及乳胶漆的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限自维修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重新计算一年至2015年11月16日; 三、驳回原告杨素华、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刘军、杨素华负担516元,由被告南充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