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果园种植美国竹柳,因火灾被烧毁13万株,损失价值299000元,已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公安机关对造成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无法查清,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无法确认。被告虽在村广播让村民烧地堰,但其行为与被告的林地着火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亦无必然性。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文兴要求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29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原告栾文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