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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祖平与卢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为被告建房,按工时发放工钱,这就形成了原告等人提供 劳务 与建房者之间的劳务关系。该工钱虽经成祖均发放,但决定工钱的多少不是成祖均,故成祖均不具有雇主身份。被告租用成祖均的脚手架和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为被告建房,按工时发放工钱,这就形成了原告等人提供劳务与建房者之间的劳务关系。该工钱虽经成祖均发放,但决定工钱的多少不是成祖均,故成祖均不具有雇主身份。被告租用成祖均的脚手架和提供自己的木质跳板,相当于房东提供该部分建筑工具给建筑人员使用,在原告抹腻子时因跳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就其责任来讲,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因被告提供的木质跳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是建房的泥瓦匠,也应检查木跳板的可靠性,因原告未尽注意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中有8300元是在药店的自购药品,原告的病历中无外购药品的医嘱,故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2天的营养费,经审核,原告住院90天,医嘱中加强营养的天数为51天,依据营养费的计算应结合医嘱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51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3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的住院天数均应以90天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按49天,且每天6元。其要求低于住院天数,标准相当,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应相应降低为2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不高于标准,其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请求追加成祖均为被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成祖均与被告有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成祖均是包工头以及原告与成祖均是雇用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与成祖均为承揽关系。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841.51元,误工费9375元((90天+60天)×62.50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0天/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294元(49天×6元/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4550.42元(8089元/年×19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77134.93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23994.4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或垫付的548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851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占华赔偿原告成祖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5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成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卢占华负担392元,原告成祖平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