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郝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郝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郝峰所有的陕JT2859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某某住院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841.87元,护理费(24天×100元/天)24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后续面部修复治疗费5000元,共计2816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陕JT2859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3600元。原告其余损失1456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陕JT2859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另外支付的鉴定费740元,由被告郝峰承担,被告昊远客运公司应与被告郝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61.87元。 二、由被告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40元。被告延川昊远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峰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郝峰人民币7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郝峰负担,被告延川昊远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改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