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秀红贷款贷出后,东平农村银行下属单位梯门支行将该款存入了被告陈秀红开立的帐户,同日,被告陈秀红卡内存款通过梯门支行转入东平县星华油塑有限公司帐户,2014年4月28日该款又由东平县星华油塑有限公司帐户转入光大集团公司帐户,其后每月光大集团公司将贷款利息存入鸥唛食品公司岀纳赵娜帐户,再由赵娜将利息转入梯门支行帐户,直至2015年1月20日。 还查明,2014年4月,被告光大集团公司为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商议以员工个人信用保证借款,以大豆及棉籽作为质押。后被告鸥唛食品公司的前身山东光大绿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按被告光大集团公司要求,该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以个人信誉度的名义为企业提供借款等,并形成公司红头文件。被告陈秀红名下借款就是在此背景下发生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欠息明细表、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及质押物清单、质押监管意向书、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质物入库交接清单、被告陈秀红提供的转帐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山东光大绿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文件、证明两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鸥唛食品公司提供的企业变更情况及当事人诉辩、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系被告陈秀红借款并由被告王静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鸥唛食品公司提供动产质押,对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陈秀红名下借款是否是顶名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综合分析各方证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实际上是被告陈秀红按被告光大集团公司要求,受被告鸥唛食品公司指派即委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由被告光大集团公司实际使用,借款利息也是由公司变换成个人的名义偿还,对此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被告陈秀红名下个人借款是顶名借款,即个贷公用,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案涉借款由实际用款人即被告光大集团公司偿还。因承担债务主体的转变,为被告陈秀红个人借款提供保证的被告王静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质押物权是一种物权,原告对被告鸥唛食品公司为案涉借款出质的质物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质权后,被告鸥唛食品公司有权向被告光大集团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099.77(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原告对被告山东鸥唛食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实现质权后,被告山东鸥唛食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陈秀红、王静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6元,由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鸥唛食品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可征 审 判 长 赵庆彬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