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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琼与南充市顺庆区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3997号 原告李凤琼。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顺裕,公司经理。 原告李凤琼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3997号

原告李凤琼。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顺裕,公司经理。

原告李凤琼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子钧

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

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