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玉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洪玉给付下欠租金6222.6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玉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