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妹大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4312.6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12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13799.4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3799.4元;医保外用药1431.26元。2、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7)年*0.1=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4元,合计51703.4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51703.4元=61703.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的费用3799.4元,按责任比例由邮政局承担60%计2279.64元,姚妹大自理40%计1519.76元。 邮政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其与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2279.64元。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61703.4元+2279.64元=63983.04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431.26元,按责任比例由邮政局承担60%计858.76元,姚妹大自理40%计572.5元。姚妹大自理的费用合计2092.26元。陈康自愿将其垫付的10000元结算到邮政局名下,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人保常州公司应将赔款中的9141.24元支付给邮政局。被告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妹大的损失为:医疗费143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4元,合计66934.06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61703.4元、商业三者险赔款2279.64元,合计63983.04元;常州邮政局承担858.76元;姚妹大自理2092.26元。扣除常州邮政局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妹大支付54841.8元,向常州邮政局支付9141.24元。 二、驳回姚妹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40元,姚妹大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储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