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农另提供一份2006年10月12日热电厂“调进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姓名郑建农调出单位常州太平洋电力集团公司调出时间2006.8调入时间2006.9分配部门一热检修部执行时间2006.9主管领导意见栏签字陈某某郑建农据此证明其系热电厂调进人员。热电厂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年9月陈某某系热电厂办公室主任,该材料只能属于内部材料,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审批表只能证明其工资级别和标准,对于新参加工作人员来讲郑建农属于已参加过工作,但郑建农与热电厂执行的工资标准是不同的,为了明确其档案工资和基本工资参照同类人员的标准,该标准是参照本单位职工朱凌峰的工资标准,并由领导审批确认。目前该证据原件还在热电厂工资审定的资料中。 诉讼中,郑建农陈述其系因工作调动进入热电厂工作的,并且自调动之日起即知道该事实,办调动工作手续时其拿热电厂的调令到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去办手续的,有明确的人事调动通知单,该通知单应由谁保管其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常州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表、录用登记备案花名册、常州第一热电厂检修人员调整方案、热电厂职代会决议、付款通知单、常州广鼎机电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所限。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1、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2、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郑建农主张其系于2006年9月因工作调动从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调入热电厂工作,其提供了2014年4月10日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热电厂调进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复印件。诉讼中,热电厂对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性质属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质证。现该公司未出庭质证,郑建农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建农提供的热电厂调进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确认审批表复印件,热电厂在诉讼中已对该审批表的来源、用途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该审批表的原件,故该审批表的内容不能证明郑建农系从常州太平洋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调入热电厂工作的事实。而从郑建农提供的常州科必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常州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表、热电厂录用登记备案花名册等证据反映的内容看,郑建农系2006年8月从常州科必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辞职后于2006年9月被热电厂招录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建农关于其系因工作调动进入热电厂工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3月郑建农根据热电厂职代会通过的《常州第一热电厂检修人员调整方案》,向热电厂提出了辞职,热电厂也已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在热电厂的工作年限进行了经济补偿,且已履行完毕。诉讼中,郑建农又明确陈述其自调动之日起即知道其系因工作调动进入热电厂工作的,郑建农在2011年3月与热电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经济补偿未提出任何异议,郑建农至2014年4月1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 综上,郑建农要求热电厂支付其在进入热电厂工作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建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建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徐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