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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剑军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姚剑军。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御龙苑1栋。 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雪川,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姚剑军。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御龙苑1栋。

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雪川,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姚剑军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常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剑军、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剑军诉称,原告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处担任业务部门经理(分别担任营销部经理、业务四部经理)。被告在2009年9月内勤谢芳辞职以后,至2010年12月期间一直没有给原告部门配备内勤,是原告出钱请了内勤,费用支出较大。且原告部门2010年度共完成保费收入300余万元,赔付率不到25%,为公司完成净利润100余万元。且当时公司所有部门均配备内勤。原告当时提出申请希望公司能对原告部门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共15个月)内勤费用予以补助25000元(按20000元/年计算)。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当时答应只能给15000元。由于公司费用资金一直紧张,导致迟迟没有兑现(杨某某总经理于2012年7月19日签署了批复)。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列支渠道为由一直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9年9月-2010年12月)部门内勤费用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常州分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杨某某离任审计时并未提及有15000元的补贴问题,被告无法核实事实的真实性。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担任营销部经理、业务四部经理。杨某某曾担任被告负责人。

2012年7月18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作出关于免去杨某某被告总经理职务的决定。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部门内勤费用1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上年度部门内勤费用补助申请表我部门自2009年9月内勤谢芳辞职以来,至今一直没有配备内勤,是自己出钱请了内勤,费用支出较大。我部门2010年度共完成保费收入300余万元,赔付率不到25%,为公司完成净利润100余万元。望公司领导能考虑对我们部门上年度(共15个月)内勤费用予以补助25000元(按20000元/年计算)。非常感谢!情况属实。当时同意补贴壹万伍仟元整。杨某某2012.7.19”,该函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3月,证明上述费用原告确实支出了,杨某某当时同意1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未加盖公章,且即使是杨某某本人所签,也无法确定是否是事后补签,这相当于证人证言,应该由杨某某本人出庭质证其真实性。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18日永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领导至被告处宣布免去杨某某总经理职务,原告知道该情况后当天就找杨某某确认诉争事项,当时杨某某很忙,故2012年7月19日去找杨某某确认。被告陈述其对原告请内勤的事实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属于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纠纷,原告先去劳动仲裁后到法院。被告陈述本案应是劳动争议纠纷。

上述事实,由工作联系函、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存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亦不明确;原告先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告亦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杨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签字,原告于2013年6月离职,而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有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部门内勤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剑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陈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