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09年至2014年8月雄风村干部以补助名义分钱明细表,证实杨某、石某、李某甲分别分得现金33500元、33500元、34100元的情况;2009年至2014年8月雄风村未入账收入明细表、记账说明,证实“小金库”资金的来源、金额1068803元及收支情况;记账说明、以“过节”名义发放补助的部分明细,证实雄风村干部以过节名义发放部分“补助”的金额和人员;记账说明、账外收入和账外支出汇总明细,流水账,证实2011年8月18日以前账外“小金库”的收支情况,总额为31638元;记账说明、账外收入和支出明细,证实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账外“小金库”的收入、支出及大额收支情况;玉泉办事处2012-2014年度农村支部书记工资分配方案,证实村支部书记的工资构成情况,工资中含有通讯、交通补助项目。 7、证人证言 伍某甲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杨某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上的帮助而向其行贿5000元的事实;石某乙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杨某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上给予的帮助而向其送10000元现金、价值2000余元的烤火炉的情况;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杨某在承接工程、工程款结算上的帮助送其13000元现金的事实;金某的证言,证实介绍刘某乙与杨某认识的情况;刘某丙、赵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刘某乙、伍某甲借用其公司资质参加雄风村工程投标的情况。 龚某的证言,证实玉泉办事处对农村财务、资金的管理制度,及征地拆迁项目有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相关工作人员的加班补助、用餐等,办事处在确定村委会成员工资时一直将通讯、交通费用予以考虑和发放的情况;林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村干部以过节生活补助的名义发放现金、发放数额,及村委会账外设置“小金库”的情况。 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与雄风村委会签订樟树买卖合同并支付80000元购树款的情况;姚某的证言,证实与杨某、石某、李某甲协商支付30000元修建房屋场地费用及未开条据的情况;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等采用虚构征地补偿项目套取资金96891元的情况;关某的证言,证实雄风村未借用其身份证件、银行账户走账的情况;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雄风村小街小巷整治项目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中应杨某要求多开发票60000元等情况;付某的证言,证实华夏陶瓷有限公司二次向雄风村支付污染补偿费68200元的情况;熊某甲的证言,证实应石某的要求领取雄风村沼气池技工补贴资金41800元的情况;朱某乙的证言,证实雄风村兴建公墓征用其土地给予补偿的两份协议中,其中补偿90760元的协议属实,补偿232115.50元的协议不属实;冯某乙的证言,证实支付176000元承包款给雄风村委会的情况;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为雄风村多开工程发票的情况;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严某为雄风村委会虚开工程发票的情况;黄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承接雄风村七组村容整治工程后结工程款47804.11元、13876元的情况;邵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支付修路款30000余元、1500元给雄风村委会的情况;陶某的证言,证实与村委会签订虚假征收补偿协议,帮助村委会套取征收款61256元的事实;聂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各人支付宅基地款28000元或30000元或19378.20元、林某丙支付28000元,自来水安装费均为580元给雄风村委会,及未承包过荒滩、荒山、水库等情况;焦某的证言,证实应时任村委会书记林某的要求将身份证和银行卡借用,并取款57405元的情况;张某丙张华的证言,证实领多经地补偿款150000的情况;林某的证言,证实遇到比较大的征地拆迁项目时村委会成员都会参与到项目工作中的情况。 8、被告人供述 杨某的供述、悔过书等,证实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28000元及烤火炉一个,与村主任石某、村报账员李某甲协商在账外设立“小金库”及资金的来源,与石某、李某甲等人协商以“过节补助”的名义从“小金库”中发放现金,个人实得33500元等情况。 石某的供述、悔过书等,证实其伙同杨某、李某甲在账外设立“小金库”,并从中以“过节补助”名义发放现金、个人分得33500元等情况。 李某甲的供述、检讨书等,证实伙同杨某、石某私设“小金库”,并从中发放现金,个人分得34100元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石某、李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三辩护人提出“小金库”的财产属混合性质、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私分的款项中含个人应得部分、数额应予扣减的意见,经审查,该“小金库”涉及截留的土地承包款、虚列征地拆迁的补偿款、虚开工程发票等套取的款项,已属于应入账而未入账的村集体财产,三被告人经商议后采取侵吞手段予以私分,侵犯了集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犯罪故意明显,对象明确,应定罪处罚,不应扣减犯罪金额。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起犯意,决定分赃数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李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线索时,主动交待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被告人石某在未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视为自首。被告人杨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其主动交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该罪应认定自首。杨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杨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李某甲应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存在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石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开军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