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牛仔长裤不是其销售的及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高月明、孙豪提出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牛仔长裤系被告人于某某销售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除从朱某乙处调的规格L12726D32898男装牛仔长裤18件及从朱某甲处调的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80件是一层包装外,其余服装均有二层包装,内包装为纸箱,快递单寄件人均为被告人于某某。仅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从朱某乙处调的规格L12726D32898男装牛仔长裤18件系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仅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从朱某甲处调的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80件系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认定从朱某乙处调的规格L12726D32898男装牛仔长裤18件及从朱某甲处调的规格L12603JE42B8D男装针织衫80件系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庭前对生产、销售男装牛仔长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采信被告人于某某的庭前供述。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向本院退出137442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高月明、孙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郑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涉案侵权服装647件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于某某退出的13744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郑某甲的销售所得151446元予以追缴,发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彩云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