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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刚诉任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李建刚。 被告任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李建刚。

被告任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刚诉被告任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刚,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刚诉称,2014年10月22日晚,李建刚驾驶苏D3222X号出租车从小东门由北向南行驶到红梅南路时,被任亚男驾驶的苏DEQ370号车追尾,后又追尾了前方行驶的苏D8098X号出租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亚男负全责。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建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50元、停运损失300元,合计27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亚男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3222X号车定损1740元;苏D8098X号车定损700元,但应由该车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对维修费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停运损失;李建刚未及时报案,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且交强险需预留1000元给苏D8098X号车车主。综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建刚车损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20分,任亚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EQ370号轿车沿本市天宁区小东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东门路红梅路口时,追尾李建刚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D3222X号出租车,苏D3222X号车又追尾前方汪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D8098X号出租车。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任亚男承担全部责任。李建刚支付苏D3222X号车辆维修费1750元,并向苏D8098X号车驾驶员汪某某支付该车维修费7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建刚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任亚男在人保常州公司为苏DEQ37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收条、维修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任亚男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EQ370号车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任亚男驾驶苏DEQ370号车追尾李建刚驾驶的苏D3222X号车,苏D3222X号车又追尾汪某某驾驶的苏D8098X号车,任亚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李建刚、汪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全部由任亚男承担。

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任亚男对李建刚、汪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任亚男与人保常州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李建刚、汪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苏D3222X号车、苏D8098X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费分别为1750元、700元,有李建刚持有的相应票据为证,且人保常州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李建刚实际支付了上述维修费,李建刚有权就上述费用向人保常州公司主张权利。人保常州公司称苏D3222X号车定损1740元,但未提供经过该车驾驶员李建刚或车主签字确认的定损单,故对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按定损金额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D3222X号车系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车辆,李建刚主张该车维修期间停运损失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建刚的损失为:维修费2450元、停运损失300元,合计275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750元,合计2750元。被告任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建刚车辆维修费2450元、停运损失300元,合计2750元。

二、驳回李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储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