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015年3月10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九组111号门前,将王某乙沿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6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王某乙沿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1元。 23、2015年3月11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三峡大学东苑14栋宿舍楼一楼纤韵瑜伽门前,将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金马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刘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7元。 24、2015年3月13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大道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将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22元。 25、2015年3月13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小区6号楼一楼大厅内,将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88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龚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55元。 26、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三峡大学旁边的茶庵小区停车棚内,将周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2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周某戊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5.54元。 27、2015年3月16日晚上,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宜昌市刘家大堰小区五号楼二单元楼道口,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向某(另案处理)。经鉴定:张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92元。 28、2015年3月18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玉阳路88号4栋1楼一间车库门前,将陈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HONDA牌2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陈某己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9、2015年3月18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玉阳路164号院内停车棚内,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钱江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4元。 30、2015年3月18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盛泰华庭小区二期大门右侧(面向大门右侧)的空房子内,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胡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8元。 31、2015年3月18日凌晨,段鹏伙同刘滔窜至当阳市盛泰华庭小区二期大门右侧(面向大门右侧)的空房子内,将郑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郑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5元。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段鹏另赔偿了被害人童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鹏、刘滔及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三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各被害人的购车发票或证明,段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与购买摩托车者的相互辨认情况,当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学院司法所的社会调查评估书,证人邓某、周某、向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段鹏、刘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鹏、刘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一拍即合,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和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滔的辩护人关于刘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鹏、刘滔退赃可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段鹏、刘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滔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