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自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寿凤经济损失37517.94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7655.4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张寿凤经济损失4441.68元[(52323.55元-37517.94元)×30%],以上两部分费用共计4195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齐; 被告余自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生经济损失5066.4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74.32元+护理费1092.0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张云生经济损失1430.03元[(9833.18元-5066.4元)×30%],以上两部分费用共计649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齐。 驳回原告张寿凤、原告张云生其他及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云生承担600元,原告张寿凤承担200元,被告余自威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