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卢海祥驾驶的机动车与王建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撞伤行人朱荷娟,卢海祥、王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造成朱荷娟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卢海祥、王建军各半承担。 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王建军对朱荷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王建军驾驶的保险车辆所投保的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永诚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朱荷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永诚保险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受害人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损失。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年满55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事故发生时朱荷娟已年满55周岁,其虽提供了××合格证证明其身体××状况××,但未举证证明其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劳务,有固定收入,且在事故发生后造成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朱荷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其购买拐杖、下肢长腿支具符合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朱荷娟购买生活用品与其伤情无明显关联性,且未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朱荷娟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 朱荷娟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合计50294.4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452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11)天*18元/天=549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46533.96元,由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各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26533.96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029.44元。2、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8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8164元,由华安保险常州公司、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3908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26533.96元,由卢海祥、王建军各承担13266.98元。 华安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39082元=49082元;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39082元=49082元,王建军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13266.98元按捷达公司与永诚保险常州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永诚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13266.98元。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49082元+13266.98元=62348.9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029.44元,由卢海祥、王建军各承担2514.72元。卢海祥驾驶的苏D×××××号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超出交强险的赔款13266.98元由其自行承担,故卢海祥应承担2514.72元+13266.98元=15781.7元。扣除卢海祥垫付的27000元,华安保险常州公司将赔款中的11218.3元支付给卢海祥;扣除王建军垫付的22000元,永诚保险常州公司将赔款中的19485.28元支付给王建军。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荷娟的损失为:医疗费50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8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9727.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49082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49082元,商业三者险赔款13266.98元,合计62348.98元;由卢海祥承担15781.7元;王建军承担2514.72元。扣除卢海祥垫付的27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朱荷娟支付37863.7元,向卢海祥支付11218.3元。扣除王建军垫付的22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朱荷娟支付42863.7元,向王建军支付19485.2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朱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朱荷娟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储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