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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小华与被告周扬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486.48元(凭票核定,包括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及在医生指导下自购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486.48元(凭票核定,包括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及在医生指导下自购药费用);2、残疾赔偿金168580.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0%+2%+3%〉=185990元,原告诉请为168580.8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541.92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年÷365天×住院140天=15541.9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天=4200元);5、误工费15582元(按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1647元/年÷365天×147天〈从事发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6772.9元,原告诉请为15582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6、法医鉴定费700元(凭正式票据核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3元(A、长女谢雨欣,3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35%÷2人=4738.13元;次女谢郁怡,10年×9025元/年×35%÷2=15793.75元;三女谢郁慧,12年×9025元/年×35%÷2=18952.5元;上述三项合计39484.38元,原告诉请为24783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8、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9、营养费,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元(根据医嘱加强营养);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法医鉴定意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酌情核定为19000元。上述1-11项合计为441874.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周扬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在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谢小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负次要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湘DB1425号车在蒸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蒸湘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谢小华、周扬恒按责任分担。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41874.2元,由蒸湘人保公司在湘DB142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除蒸湘人保公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21874.2元,由周扬恒负责赔偿70%,即321874.2元×70%=225311.9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扣除周扬恒已垫付的507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谢小华174611.9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小华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周扬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华人民币174611.94元;

三、驳回原告谢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9元,由原告谢小华负担1782元,由被告周扬恒负担4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兵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芳

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