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刘梦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49876.91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6944.39元,合计56821.3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9876.9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曹新汉、曹君玉、肖华平、曹进平、汪平娥、曹祖平、王环枝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梦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刘梦香、曹新汉、曹君玉、肖华平、曹祖平、王环枝、曹进平、汪平娥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八被告径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利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