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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新成与被告张鑫鹏、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子路中心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张道荣在子路镇街道居住,张道荣于2002年以来一直在子路镇街道从事服装、窗帘加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张道荣在子路镇街道居住,张道荣于2002年以来一直在子路镇街道从事服装、窗帘加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78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鑫鹏在玩滑滑梯时将原告推下摔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自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虽为双休日,校方未锁校门,没有值班人员值班,任由儿童进入校内,翻越滑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被告子路中心校作为校区滑滑梯的管理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滑滑梯外围虽设有防护栏,但事发时作为年仅六岁的原告及其他儿童可以翻越滑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因此可以说明被告子路中心校的防护措施不到位,故被告子路中心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原告、被告张鑫鹏监护人,被告子路中心校分别20%:70%:10%分担责任。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9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0日+30元×10日),3、营养费1200元(15元×80日),4、护理费4335.2元(19780元/年÷365×80日),5、住宿费580元,6、复印费28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多次去武汉、北京等地检查治疗,酌定为5000元,8、法医鉴定费3649元,9、伤残赔偿金为116446.72元(18194.8元/年×20年×32%),1—9项共计168784.33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由被告张鑫鹏的监护人赔偿。故被告张鑫鹏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149.03元(168784.33×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为143149.03元。被告子路中心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78.43元(168784.33×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鑫鹏的法定监护人张文林、徐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新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149.03元(含已给付44250元)。

二、被告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新成各项经济损失16878.43元。

三、驳回原告彭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彭新成负担986元,被告张鑫

鹏负担3451元,被告罗山县子路镇中心学校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审员杨前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