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承租的土地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问题。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鉴于土地的现状,被告可在完成对葡萄的收取后(本年度收获季)短期内恢复土地原状并交还原告,相关费用由其承担;或由原告在此期间内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茂春于2010年3月17日与被告任旭东、李正均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被告任旭东、李正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茂春给付下欠租金860元; 三、被告任旭东、李正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租赁原告赵茂春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万佛桥村的土地(以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为准),并在此期间内自行移除葡萄根枝恢复土地原状; 四、驳回原告赵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正均、任旭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旭 审 判 员 雷 奎 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