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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雪诉陈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姜雪提供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姜雪提供了工资单、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495元,但姜雪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工资单、银行明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且姜雪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执行”,结合人保常州公司的意见,综合考虑姜雪的年龄、行业等情况,对姜雪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2500元/月认定。姜雪之伤经鉴定,人保常州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人保常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应当按鉴定结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姜雪主张护理费3860元,但仅提供了收条,未能提供陪护机构出具的票据等证据,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姜雪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比例由陈雪松承担80%,姜雪自理20%。

姜雪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2372.77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111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18元/天=225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12080.49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元,余款为1080.49元;医保外用药1237.28元。2、误工费2500元/月*5月=1250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2612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612元;郭建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1000元+91612元=10261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080.49元,按责任比例由陈雪松承担80%计864.39元,郭建荣承担20%计216.1元。

陈雪松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其与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864.39元。医保外用药1237.28元,由陈雪松承担80%计989.82元,郭建荣承担20%计247.46元。综上,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102612元、商业三者险赔款864.39元,合计103476.39元;陈雪松承担989.82元;姜雪自理1000元+216.1元+247.46元=1463.56元。扣除陈雪松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人保常州公司将赔款中的9010.18元支付给陈雪松。被告陈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姜雪的损失为:医疗费123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5929.7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02612元、商业三者险赔款864.39元,合计103476.39元;陈雪松承担989.82元;姜雪自理1463.56元。扣除陈雪松已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雪支付94466.21元,向陈雪松支付901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姜雪负担1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储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