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作为专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对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雨雪等天气状况应有足够的预计,并在计算工期中适当考虑,在实际遭受恶劣天气可能影响施工时亦应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施工进程,而气象部门所统计的天气状况并未显示施工期间我市存在长期的、大量的、足以影响房屋施工建设的异常天气状况。故本案中并不存在由于恶劣天气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但是,公安部确曾于2011年发布相关文件,要求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相关规定,强制进行外墙保温材料的升级工作。本市消防部门、城乡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亦于此后展开检查、督查等工作,要求整改。被告开发建设的本案涉案小区,确系因强制规定而导致工程暂停、变更设计、更换相关材料,亦确系非被告原因造成,对此合理期间,应予以扣除。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延迟交付房屋存在非其本身因素导致的情况,亦符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关于非出卖人原因导致延期交付的约定。在合同订立之时,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尚属于未开发建设完成的期房,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按政府相关要求对外墙保温材料进行升级,实际上提升了建筑要求和防火等级,现该标的物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处于可实际交付的状态,被告也已于2013年3月即向原告发出了收房通知,双方如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仍可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故被告虽在交付房屋的时间上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市场交易行为的稳定,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促进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意的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曾于2012年9月及12月通知原告延期交付房屋,但未将延期交付的具体原因明确告知原告,妨碍了原告的知情权,并可能因此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故本院参照双方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尽可能减少原告的损失;具体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期间进行确定,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同时,被告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仍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金林、曹敏华交付位于本市天宁区银河湾明苑34幢1106号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每日按房款504276元的万分之0.5计算)。 二、驳回朱金林、曹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1元,由朱金林、曹敏华与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储 丽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赵婧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