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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与武汉越戈科技有限公司、陈良春、赵泽珍、赵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提交的用信申请书、《授信(融资)协议》(ED2007693626000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HTO11530301032013102900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HTO115303010320131029001)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提交的用信申请书、《授信(融资)协议》(ED2007693626000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HTO11530301032013102900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HTO115303010320131029001)及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HTO115303010320131112001)及借据、抵押承诺书、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与越戈公司签订的《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陈良春、赵泽珍、赵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所接收的赵泽珍、赵阳、陈良春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均属于金融借贷性质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抵押承诺书是《授信(融资)协议》的从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相对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依约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越戈公司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到期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越戈公司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对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主张越戈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利息和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加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标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息为7.8%,罚息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依该约定,罚息当为年利率11.7%。关于抵押担保,抵押是指债务人、第三人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买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抵押承诺书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对应的主合同均有效,且抵押人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请求确认对抵押承诺人赵泽珍、赵阳,以及财产共有人陈良春提供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武汉商业银行蔡甸支行主张被告陈良春、赵泽珍对借款14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越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利息91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对被告陈良春、赵泽珍、赵阳提供的,登记在被告赵泽珍、赵阳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臻园5栋14层18室、19室、20室房屋,和登记在赵泽珍名下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6R2地块中金太阳.米兰小镇(西区)10栋2单元401室房屋就实现本判决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武汉越戈科技有限公司、陈良春、赵泽珍、赵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勇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