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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人褚某的证言、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洪湖市公安局戴家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仙桃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鄂农信发(2009)20号文件复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鄂农信发(2009)21号文件复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复印件、贷款档案复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取款凭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出具的说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岗位分布明细表(月报)、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陈启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陈启斌提供的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出具的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贷款550000元,给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贷款档案显示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的常某甲为借款人,常某乙、谢某甲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100000元贷款,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的邓某甲为借款人,邓某乙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的蔡某为借款人,杨某丁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的邹某某为借款人,杨某丁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为一年的50000元贷款。经查,贷款档案中常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的住址、蔡某户籍信息复印件的公民身份号码、邹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的公民身份号码均为虚假的,谢某甲、邓某甲、邹某某均否认办理上述贷款手续,仅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称上述贷款手续的实际办理人和实际借款人为常某乙、邓某乙、杨某丁,而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常某乙、邓某乙、杨某丁的证言,上述4笔贷款共计250000元的去向不明,不能认定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不能认定贷款手续的实际办理人和实际借款人为常某乙、邓某乙、杨某丁,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对上述4笔贷款共计250000元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本院对上述4笔贷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陈启斌提出已归还的50000元应从贷款损失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收回谢某乙的贷款50000元,系在被告人周某某被逮捕之后,该50000元不应从贷款损失数额中扣除,但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陈启斌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实际占有贷款。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没有穷尽收贷的手段,无法确定贷款损失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贷款550000元,致使贷款500000元至今未归还,给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沔城支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陈启斌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羁押期间配合对专案对象进行监督,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立功表现。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专案审判期间,协助仙桃市看守所对专案对象进行了管控,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国荣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