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刘思芹的损失为:医疗费3483.41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6159.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75811.07元,冯进步承担139.34元,刘思芹自理209元。扣除冯进步已支付的26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思芹支付75687.71元,向冯进步支付123.36元。 二、驳回刘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32元,刘思芹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储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