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南充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于2015年5月17日向南充市顺庆区邱跃峰副区长发出的南农管督函(2015)35号,主要内容有:“金台镇工作不力,老葡萄基地长期无管护(金台镇万福桥村200亩老葡萄基地长期未进行管护,果树长势差,园内杂草众生。)”; 七、万佛桥村民诉求计算详单载明,二被告下欠90户村民2014年租金数额,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出租各户的土地数据相符,清单如下:赵青云573.5元(0.62亩)赵建国573元(0.62亩)赵昌松518元(0.56亩)赵友成925元(1亩)赵昌胜592元(0.64亩)文全堂3163元(3.42亩)赵茂春860元(0.93亩)赵碧会2322元(2.51亩)李海林2618元(2.83亩)庞道宇5014元(5.42亩)彭素芳2479元(2.68亩)赵和谦1850元(2亩)文吉松2868元(3.10亩)张秋菊527元(0.57亩)曾玉德2535元(2.74亩)赵和平1351元(1.46亩)赵文旭4671元(5.05亩)文德堂3173元(3.43亩)曾玉琼2220元(2.4亩)雍兴敏8362元(9.04亩)曾玉友398元(0.43亩)赵中心352元(0.38亩)冯昌明4662元(5.04亩)龚国珍231元(0.25亩)冯昌清796元(0.86亩)岳德华407元(0.44亩)何青友296元(0.32亩)冯德明463元(0.50亩)李桂连944元(1.02亩)冯昌会213元(0.23亩)强龙648元(0.70亩)强生全167元(0.18亩)冯先富407元(0.44亩)赵昌平9768元(10.56亩)李文明204元(0.22亩)赵加兴1092元(1.18亩)赵克强2063元(2.23亩)赵水源1499元(1.62亩)赵华龙1277元(1.38亩)赵昌亮2165元(2.34亩)赵昌永463元(0.5亩)赵昌勇1869元(2.02亩)赵昌真1785元(1.93亩)赵昌保1110元(1.20亩)赵吉国1304元(1.41亩)殷素华944元(1.02亩)何素琼333元(0.36亩)赵昌科2081元(2.25亩)赵昌均7604元(8.22亩)赵克宇1202元(1.30亩)赵中明749元(0.81亩)赵昌琼1480元(1.6亩)赵富强1647元(1.78亩)赵中海3127元(3.38亩)赵昌铁2997元(3.24亩)赵昌刚157元(0.17亩)赵昌东2960元(3.2亩)何明秀148元(0.16亩)周茂清2553元(2.76亩)雍玉莲1073元(1.16亩)赵建林1489元(1.61亩)赵昌厚3182元(3.44亩)赵中国1018元(1.10亩)赵昌凯1591元(1.72亩)赵昌伟1869元(2.02亩)廖启顺1906元(2.06亩)廖启建2886元(3.12亩)廖启建4366元(4.72亩)文明全3469元(3.75亩)雍小会3719元(4.02亩)张合琼2165元(2.34亩)廖继成601元(0.65亩)周波3450元(3.73亩)唐秀英3654元(3.95亩)廖华林1850元(2亩)廖继贵2470元(2.67亩)杨碧清1804元(1.95亩)廖四海2460元(2.66亩)廖红升481元(0.52亩)廖四海685元(0.74亩)李会兰1850元(2亩)青显德1008元(1.09亩)冯发荣2729元(2.95亩)廖启强1573元(1.70亩)廖继坤2276元(2.46亩)廖刚2165元(2.34亩)冯发江3515元(3.80亩)廖伟东2636元(2.85亩)廖继友601元(0.65亩)赵华顺1600元(1.73亩)。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进行农村产业化经营向原告租赁土地种植葡萄园,于2010年3月16日与原告等九十位村民充分协商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赵昌伟等大部分村民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合同进行了确认,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万佛桥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见证,现该村已出租土地给二被告的村民对土地流转合同并无异议,表明土地流转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二被告长期未给付下欠原告租金,特别是在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及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给付所欠土地租金,并同时明确告知如不在指定期间内给付租金将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南充市顺庆区金台镇万佛村民委员会亦在2015年4月7日出具的《任旭东、李正均租用金台镇万佛村土地使用说明》证实二被告不仅欠付租金,还在较长时期内未对葡萄园进行管理和经营,同时在村民上门追讨租金和村委会要求其对葡萄园善加管理经营时,仍未有任何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下欠租金问题。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存在,下欠数额系依据合同约定和当年粮食收购价计算得出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3469元土地租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进行确定,故不能按被告承担损失费用总价20%的方式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