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业务提成。沈程林主张系口头约定,结合沈程林与皮某某、檀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扣除相应税费及联策公司已支付20000元提成,且联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业务提成需待实际回款时才支付,故联策公司应支付沈程林业务提成23200元。关于奖金及销售冠军奖,沈程林主张系口头约定,沈程林与皮某某的通话录音中未有提及,沈程林亦未能举证证明提成与奖金、销售冠军奖的区别,故对于沈程林主张的奖金及销售冠军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程林与常州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常州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程林经济赔偿金2000元、拖欠工资4300元、业务提成23200元,合计29500元。 三、驳回沈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