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甲某、赵乙某、赵丙某因陈某某死亡产生的抢救医药费2666.05元、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共计47364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666.05元,被告张某赔偿360977.50元(含被告张某已支付的2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甲某、赵乙某、赵丙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甲某、赵乙某、赵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