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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雷生与被告李扬、徐茂先、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一认字(2014)第6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米雷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扬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米雷

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一认字(2014)第6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米雷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扬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米雷生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李扬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徐茂先为陕J79684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扬承担。被告徐茂先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但被告李扬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也符合行驶要求,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用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要求赔偿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属实,结合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认定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较为适当,原告米雷生2014年9月24日受伤,2014年12月3日评残,误工天数70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米雷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78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4、误工费5600元(80元/天×70天);5、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180元;8、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9、鉴定费1500元,除第9项外合计97709.2元。减去被告李扬付给原告的7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米雷生556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米雷生35013.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扬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李扬给原告米雷生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被告李扬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米雷生赔付90709.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扬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元;

三、由被告李扬给付原告米雷生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米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李扬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