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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进与被告张薪、通达公司、延运集团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任进乘坐被告张薪驾驶的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陕JT1086号出租车,原告任进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原告任进在乘坐

本院认为:原告任进乘坐被告张薪驾驶的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陕JT1086号出租车,原告任进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原告任进在乘坐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期间,由于该车与代延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进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通达公司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原告任进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任进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通达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延运集团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协议,约定JT1086号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由延运集团在承运人责任方面承担250000元赔偿责任,延运集团应在协议的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张薪系被告通达公司的驾驶员,张薪在运送乘客的过程中造成乘客损害的,应由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产生必要的住宿和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任进2014年8月10日深夜受伤,2014年10月22日评残,误工天数72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任进因本案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4、误工费5760元(80元/天×72天);5、残疾赔偿金为50287.6元(22858元×20年×(10+1%)];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300元;8、住宿费1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79056.6元。减去被告通达公司付给原告的9500元,由被告延运集团承担69556.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通达公司给原告任进垫付的医疗费用9500元,由被告延运集团在协议约定范围给被告通达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进69556.6元;

二、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9500元;

三、驳回原告任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