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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小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茹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968号 申请人常小银,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高坡。 被执行人茹琨,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 常小银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968号

申请人常小银,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高坡。

执行人茹琨,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

小银申请执行茹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茹琨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小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茹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茹琨偿还申请执行人常小银85214.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46.5元及案件执行费1178元。2015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标的为85860.68元(包括案件款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茹琨于2015年11月24日向常小银支付25860.68元(已履行),另被执行人茹琨从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向常小银支付15000元,至债务清偿为止。被执行人茹琨缴纳了案件执行费1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968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