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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张家山乡张家村人,农民,捕前暂住延安市宝塔区小砭沟。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张家山乡张家村人,农民,捕前暂住延安市宝塔区小砭沟。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塔山下公路边,通过对路过的被害人杨某某尾随,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从被害人耳朵上拽下金耳环一对,后逃离,在逃离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随即抓获,被劫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649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塔山下公路边发现路过的被害人杨某某耳朵上戴有黄金耳环,即起歹心,趁其不备从其身后拽耳环时,被害人用手保护耳环,被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打开,强行将被害人的耳环拽下,致被害人双侧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后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随即抓获,被劫的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为16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案件移交通知书,证明2011年10月13日16时43分,交巡警大队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并移交至宝塔刑警中队。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交巡警大队干警贺永锋、曹静在宝塔山下巡逻时,看见一名老太婆在追赶一名青年男子,并喊着“抢人了”,立即驱车追赶该男子,将其抓获。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4、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从宝塔山下马路上向黄蒿湾行走时,被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从背后强行拽其耳环,其用手保护的时候,这个男子就用手打其的手,其放开后,被这个男子强行拽下后逃跑,其边追边喊抢人了,后被巡逻民警将该男子抓获。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被抢的黄金耳环一对返还给了受害人。6、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杨某某双侧耳廓软组织挫裂伤。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88年7月9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 :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 苏 杰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 赵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