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海生、拓某生、拓某东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拓某生与拓某东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在盗窃既遂后,实施了暴力威胁抗拒抓捕行为,其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属既遂。故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拓海生、拓某生、拓某东系共同犯罪,拓海生、拓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拓某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拓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拓某生、拓某东在犯罪以后逃跑,后又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拓海生、拓某生、拓某东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拓海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拓某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拓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柴油三轮车一辆、切割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 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 刘 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