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一认字(2014)第6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铭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立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赵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杨立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雇主的张晓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晓平为陕EA1825号(陕EG05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晓平承担。被告有信公司对于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有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原告赵铭2014年11月16日受伤,2015年1月7日第一次评残,误工天数52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赵铭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815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4、误工费4160元(80元/天×52天);5、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为53605.2元(24366元×20年×10+1%);7、后续治疗费结合本地的医疗收费水平认定为6000元;8、交通费醒情认定为500元,合计158023.75元。减去被告张晓平付给原告的5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铭7146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3558.55元,共计105023.75元。原告赵铭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和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940元由被告张晓平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张晓平给原告赵铭垫付的医疗费用5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被告张晓平赔付,减去张晓平应当支付的1940元鉴定费,由人保财险公司付给张晓平元51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付原告赵铭105023.7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付被告张晓平51060元; 三、由被告张晓平支付给原告赵铭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1940元,由被告张晓平承担; 四、驳回原告赵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张晓平负担2580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