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仲裁裁决程序及认定事实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认定及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亦予采纳。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虽原告在请求仲裁时未主张解除,但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及出院后其未继续参加工作,且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看,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的请求,因被告未为原告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给付期限,鉴于原告伤情及治愈情况,可酌定为三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从未收到过仲裁裁决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应由本案第三人支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关于此项约定明确,且经仲裁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82.56元(3226.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56.48元(3226.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30.40元(3226.08元/月×5个月),合计58069.44元。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678.24元(3226.08元/月×3个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1080元(60元×18天),合计1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58069.44元。 二、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停工留薪期工资款9678.24元。 三、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费19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昌县光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 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