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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玲诉杞县官庄乡第一初级中学、王宏智、刘长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李元玲,女,1969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霞,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官庄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继永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该校副校长,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李元玲,女,1969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霞,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官庄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继永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宏智,男,1963年3月21日生。

被告刘长力,男,1955年12月28日生。

原告李元玲与被告杞县官庄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官庄一中)、王宏智、刘长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霞,被告官庄一中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被告王宏智、刘长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玲诉称:原告在于镇镇机械厂门口经营五金电料。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官庄一中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电料、油漆等用品,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共赊欠原告料款9557.6元,当时被告官庄一中称没钱,晚一段再给,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货款9557.6元。

被告官庄一中辩称:对欠条无异议。因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几任,而且学校外欠账又多,教育局规定所批钱款都要专款专用,所以需要向局里汇报后再作处理。

被告王宏智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但我只是算账的见证人,应有学校负责偿还。

被告刘长力辩称:对欠条无异议,当时我是学校会计,所赊购的东西也都用于学校了,应有学校还账。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智原系被告官庄一中业务副校长,被告刘长力原系被告官庄一中会计。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宏智、刘长力受新任校长委托,对被告官庄一中所欠原告李元玲的料款进行结算。经双方清算,被告官庄一中共欠原告李元玲货款9557.6元,被告王宏智、刘长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官庄乡一中2012年10月23日结账玖仟伍佰伍拾柒元陆角(9557.60)王宏智刘长力”。原告已将赊购账条及发票交与被告官庄一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官庄一中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官庄一中在原告处赊购电料,经结算后,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宏智、刘长力虽然参与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官庄一中对所欠债务予以认可,故此,被告官庄一中对所欠货款应予给付,被告王宏智、刘长力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官庄乡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玲货款9557.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官庄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