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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安诉通许县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及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杞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刘俊安,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许县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周凤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杞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刘俊安,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许县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周凤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男,通许县城管局副局长。

原告刘俊安诉被告通许县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9月9日、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银来、被告通许县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岳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作出通城执强代决字(2015)003号代履行决定书:鉴于你拒不排除占用人行道的妨碍,恢复道路通行的后果,……因情况紧急,避免伤害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决定由通许县城管局代履行,代履行的标的为违法设置的游乐设施,代履行的方式为移除,代履行费用预算为1500元。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7点,被告未经通知原告,非法移除原告停放在解放路中段位于中国银行楼西侧停车区的专利车,为此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停车场停车费200元。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乱作为。首先,原告事先没有接到被告任何通知和催告,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其次,原告的专利车为机动车辆,停放在中国银行西侧停车区,并非停在被告所述的人行道上,原告的认定事实违法。原告的车就算是停在人行道上也应由公安交警部门管理或者处罚,而被告作为城市管理部门无权对原告使用代履行决定,被告属滥用职权。原告的专利车占用的为中国银行的停车区,并非城市道路,被告引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属于引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通城执强代决字(2015)003号代履行决定书;2.赔偿原告损失款100000元;3.恢复原状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擅自在行政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设置大型游乐设施,严重占用道路。随后向其作出2015年通城停字第00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告执法人员又多次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将其游乐设施自行移除。由于原告的游乐设施占地面积庞大,该路段又属县里的严管街,行人车辆较多,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6月26日,开封市市委书记带市直相关领导视察我县城市建设及管理工作并参加我县县委常委民主生活会。紧急情况下,如果不及时清理,将严重影响我县对外形象。在多次通知原告均不到场且又拒不移除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通城执强代决字(2015)003号代履行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在通许县城行政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国银行西侧的停车场及人行道上原告未经许可设置大型游乐设施两处,一处设施长7.33米,宽2米,另一处设施长5米,宽2米。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的行为,并于2015年6月26日前到被告处听候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停止违法行为也未到被告处进行处理。且6月26日开封市委主要领导要到通许县参加县委常委班子“一学两争三优”活动专题民主生活会,原告设置的游乐设施妨碍行人正常通行和危及行人安全,紧急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早上7时对原告作出通城执强代决字(2015)003号代履行决定书:鉴于你拒不排除占用人行道的妨碍,恢复道路通行的后果,……因情况紧急,避免伤害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决定由通许县城管局代履行。代履行的标的为违法设置的游乐设施,代履行的方式为移除,代履行费用预算为15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代履行决定书,并于当日实施了代履行措施。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以后不在城区内摆放流动娱乐车。2015年7月6日和8月27日,被告两次付给原告现金17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实施代履行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着事后补办审批手续的暇疵。

本院认为,通许县《通许县县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城管局是县城管理的行政部门,综合协调全县的城市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城管局依法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第(三)项为在县城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批准而将大型游乐设施停放在城市道路两侧并占用人行道,其行为已违犯了该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的大型游乐设施占用了停车场及人行道,危害了公共安全,也影响了市容市貌,原告接到被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且6月26日当天市委主要领导莅临通许县,紧急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设置的大型游乐设施实施了代履行措施,虽然代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程序上的暇疵,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代履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世友

审判员  孔 方

审判员  卢志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