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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葛岗树梅蔬菜冷藏部诉杨东升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杞县葛岗树梅蔬菜冷藏部。 经营者雍嘛虎,男,1975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东升,男,1979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杞县葛岗树梅蔬菜冷藏部。

经营者雍嘛虎,男,1975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东升,男,1979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葛岗树梅蔬菜冷藏部诉被告杨东升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葛岗树梅蔬菜冷藏部经营者雍嘛虎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杨东升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杨东升在原告处储存了26.882吨蒜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蒜苔储存价格为1200元/吨,储存时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储存费5000元,约定下欠费用于货物全部出库时一次结清。同年8月27日,被告将储存在原告处的货物全部出库,下欠储存费27258.4元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依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款约定给付原告储存费27258.4元。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仓储合同期限是4个月,而不是6个月,相应的合同部价款应为21505.6元;(二)被告已实际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5000元,在总价款21505.6元中应予以扣除,下欠6505.6元未付;(三)由于原告原因致使被告在原告处所存蒜苔出现发黑变黄等霉变情况,被告无奈将仓储物提前出库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销售,现在原告处被告还有2吨的蒜苔库存,原告当时已同意以此仓储物折抵储存费。

经审理查明:雍嘛虎自2013年11月7日在杞县葛岗镇陈寨村经营杞县葛岗树梅蔬菜冷藏部,用于经营冷藏服务。雍嘛虎经与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储存蒜苔26.882吨,由被告支付仓储费用。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果蔬储存合同,其中合同载明蒜苔储存价格为1200元/吨,计仓储费32258.4元,损耗8%(即2.15吨),库存保质期时间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合同第四条约定预付现金5000元,下余储存费出库一次结清。被告依合同约定将蒜苔如数存入原告处,并向原告预付仓储费5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仓储费5000元,并先后于2015年8月18日、27日两次将所存蒜苔出库12940kg和12105kg。被告仓储蒜苔出库后,下欠原告仓储费22258.4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因原告对签订合同时间笔误书写成了“2015年11月7日”,后原告对合同复印件时间私自作了修改。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5月7日在原告处存蒜苔当天双方的确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但此后又于当月1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原合同部分内容作了变更约定,其中储存时间变更为4个月,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储存价格降为每吨800元,原合同作废,提交一份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果蔬储存合同书和被告提交的出库过磅单、收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将其所有的蒜苔存入原告处,且双方已按所签书面仓储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其仓储物出全部出库后,应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下欠仓储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27258.4元,对其未超出被告应付部分2225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东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杞县葛岗树梅蔬菜冷藏部仓储费222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