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青青医疗费5409.99元、误工费257.98元、护理费257.9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25.95元(被告陈二抗已给付原告的2500元,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后,原告再返还给被告陈二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负担672.5元,被告陈二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