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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桂永诉孔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邵桂永,男,1986年12月11日生。 被告孔令伟,又名孔备战,男,1969年9月13日生。 原告邵桂永诉被告孔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邵桂永,男,1986年12月11日生。

被告孔令伟,又名孔备战,男,1969年9月13日生。

原告邵桂永诉被告孔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大蒜,价款16178元,被告当时付款1000元,下余蒜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7月21日现金16178元,已付1000元,孔备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大蒜,价款16178元,被告当时付款1000元,下余蒜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7月21日现金16178元,已付1000元,孔备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蒜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大蒜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15000元蒜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令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桂永大蒜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