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郭玉玲诉李振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郭玉玲,女,1971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梅,女,1977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郭玉玲,女,1971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梅,女,1977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

原告郭玉玲诉被告李振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李振梅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6时20分,被告李振梅驾驶豫A565YQ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东关豫大商砼门口东20米,撞住同方向行驶的郭玉玲、司景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郭玉玲、司景叶受伤及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025号责任认定书,李振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玲、司景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部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左趾骨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5.0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903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16078.04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20分,被告李振梅驾驶豫A565YQ小型普通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东关豫大商砼门口东20米,撞住同方向行驶的郭玉玲、司景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郭玉玲、司景叶两人受伤及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1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振梅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玲、司景叶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2、左趾骨骨折;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子宫肌瘤。并在该医院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0日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9425.0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妹郭玉荣护理,郭玉荣为农村居民。原告认可其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其医疗费5900元。另原告还提供2015年6月8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420元的门诊票据一张,2015年6月15日开封市中心医院600元门诊票据一张。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评估为83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驾驶的豫A565YQ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还提供2015年6月19日杞县外国语小学出具的内容为“郭玉玲于2013年9月在杞县外国语小学担任生活老师,月工资壹仟捌佰元整(1800.00)。”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10445.04元;

2、护理费为34天×(9416.10元/年÷365天)=877.2元;

3、误工费为34天×(9416.10元/年÷365天)=877.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30元/天=1020元;

5、营养费为34天×10元/天=340元;

6、车辆损失费为830元;

7、评估费为1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梅驾驶的与郭玉玲、司景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1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振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玲、司景叶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振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其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由李振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称其在杞县外国语小中学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景叶医疗费10445.04元、误工费877.2元、护理费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89.4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900元,再给付原告888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保全费150元,共计352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青

审判员  潘明伟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