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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乙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3-1389号 原告:丁海乙,系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53-1389号

原告:丁海乙,系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海乙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丁海乙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申请人工资款8834.7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经初步审查,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丁海乙工资款8834.7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定如下:

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海乙工资款8834.7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何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桂 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