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伟亮驾车将原告陈平富撞伤,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滁州人保公司作为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药费,依据原告的相关病历,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共计金额为7188.8元,该费用有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应予认定,其中4990元由被告秦伟亮垫付,应予返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每天计算1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340元(20元/天×17天);(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原告主张92天,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为1840元(20元/天×92天);(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40元,该费用由被告秦伟亮垫付,应予返还,出院后医嘱建议护理二个半月较为合理,原告主张92天护理期,除去住院18天,出院后护理期为74天,出院后护理费应为7696元(104元/天×74天),该项费用应为10036元(2340元+7696元);(五)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医嘱及安徽省农林牧副渔相关误工标准,该项损失应为6844.8元(74.4元/天×92天);(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稍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八)电动车损失,该项费用应认定为2900元;(九)货物损失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29449.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9368.8元,伤残费用20080.8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滁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29449.6元(医疗费用9368.8元,伤残费用20080.8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陈平富22119.6元,返还被告秦伟亮垫付款7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平富各项损失29449.6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陈平富22119.6元,返还被告秦伟亮垫付款7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伟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佳 附:法律文书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