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其工资216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16000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江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倪江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