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不合法,委托评估方的拆迁许可证没有公章是无效委托评估,故该评估报告是非法的。委托方不是待拆商业房地产的权利所有人,被告也知道原告待拆迁商业房地产不是第一期拆迁地块,被告有告知权利主体的义务:一、选择评估方法;二、选择评估时间。被告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实地查勘并拍摄室内影像的义务及要求委托方对原告的商业房地产房屋内外进行实测的义务。被告有对其所作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进行公示及进行解释的义务。被告故意漏评原告的178平米商业用地的使用权价值。被告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违法无效。 本院经对本案双方证据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房地产评估报告本身是一项对特定物权价值进行专项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出具评估报告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涉评当事人、评估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评估报告仅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由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评估报告所证明的事项的,法院则不予采信,而法院不予采信的评估报告自然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同时根据诉讼证据规则本身的规定可以防止错误的评估报告被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纳,无需先向法院提出确认评估报告无效的诉讼。综上所述,六安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 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