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在六安悠然南山项目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在六安悠然南山项目上借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重庆建安公司拖欠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工程款5859103.45元;证据二南山二期公馆5、6、7号楼及商业裙房和三期别墅现场完面界面划分,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兴茂置业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前已经完工工程量以及自2014年3月4日起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应支付全部已完成工程量及其他损失的价款;证据三开工备案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退场后直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0日,6、5、7号楼分别开工的时间;停工期间重庆建安公司给重庆和众建筑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足以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工程款而导致原告工资无法及时领取,依法应由重庆建安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工资发放的义务;对证据二无异议。二期公馆和三期别墅建了一部分后,因为施工方重庆建安公司和发包方即被告兴茂置业公司有争议,重庆建安公司退场,后由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入场继续施工。但拖欠的工资款是因重庆建安公司的原因而拖欠的,应由重庆建安公司承担。同时,兴茂置业公司欠重庆建安公司工程款2000多万元,因此重庆建安公司与兴茂置业公司均有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此份证据只是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有一份结算汇总表,但不能证明汇总表中所确定的数额就是重庆建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存在违约情况以及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且相关款项的相关当事人已经将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待其审理结果出来后,如果有应当扣减工程款的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对于结算协议书中也已经载明应当由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如果从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相关款项,重庆建安公司不再欠付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且有超付的可能;对证据二、三,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考虑,且与本案农民工工资无关。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劳务关系,兴茂置业公司只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2、兴茂置业公司支付给重庆建安公司的是工程款,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欠付的工资无关;3、原告主体不适格,兴茂置业公司不应成为付款责任主体。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兴茂置业公司虽有异议,但因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实际结算工资款的为原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并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与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已不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款,故本院对重庆建安公司尚欠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能证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款而导致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所举的施工合同,能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但不能因此证明其与本案无关。 三、对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重庆建安公司尚欠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二、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杨某甲带领多名工人在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兴茂·悠然南山项目中的1#、2#楼为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做贴内墙砖、屋面瓦等工作。2014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原告就工资款进行了结算,除去借支款下剩原告工资款196860元。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经理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中注明“原告工资款除去借支款下剩196860元,认付157488元,下欠39372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经理刘某在该证明上签署“同意劳务意见”,并加盖了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茂·悠然南山项目部印章。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款157488元,下欠原告工资款39372元。2015年2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分别向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立即足额支付徐某某、杨某丁等27个班组农民工工资总额1598480元。 另查明:兴茂·悠然南山项目一期高层(1#、2#、3#楼)、二期高层(5#、6#、7#楼)、三期别墅工程系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开发、发包,由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将上述项目一期高层(1#、2#、3#楼)、二期高层(5#、6#、7#楼)的工程劳务以及三期别墅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分包范围为基础(除土石方工程)、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地坪、水电安装、公用部分贴砖等工程施工。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结算的工程劳务费及误工损失费合计金额为3379046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拖欠原告杨某甲工资款39372元事实清楚,有证佐证,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理应予以清偿。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且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将应付给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款付清,故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对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所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作为南山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发包的工程已与总承包人即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进行结算且已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至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兴茂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先裁后决”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就本案欠付的工资款是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对结算人、结算数额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对其班组中的其他工人的工资负责进行结算,本案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工资款39372元; 二、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其所欠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杨某甲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现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