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商品采购预备金46125元非法拒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额退还了被侵占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已全额退款,明生商贸公司出具申请表明公司态度为愿意挽救和教育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屏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