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书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蔡书德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9月5日的违法行为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书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蔡书德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书德患有精神分裂症,对2014年9月5日的违法行为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书德故意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身体成重伤。被告人蔡书德应当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而给蔡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因被告人蔡书德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妻苏某某作为监护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关于与蔡书德已分居数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庭审中的举证,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656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该项诉请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书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蔡书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医疗费62588.6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568.6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