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何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经请求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屏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